欢迎来江苏明崇律师事务所官网(张家港)!

江苏明崇律师事务所

张家港刑事律师
网站首页 > 成功案例 > 刑事案件成功案例

被告人**电子贸易公司、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经朱坤律师提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符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无罪辩护意见后,该案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终检察机关对该案作出不起诉决定,辩护取得非常好的效果。

2021-02-01 14:06:32 江苏明崇律师事务所 阅读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电子贸易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相应政府淘汰落后产能号召,与**镇政府签订了《企业关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本企业将在2013830日之前停止生产,201395日完成生产设备拆除,20131020日前完成工商登记手续注销,并约定了政府补贴总额及兑付时间(其中40%的补偿款在营业执照注销后支付)、补贴政策的兑付等等。被告人李某按照协议约定拆除了设备、搬离了原经营处所、将设备出售给他人、后又短期租赁该设备、将营业执照提供给证人顾某,证人顾某通过PS的方式伪造了营业执照注销,领取了政府发放的补偿款。后因为证人顾某涉案,导致被告单位**电子贸易公司、被告人李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

辩护人朱坤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某。辩护人首先提出,因为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一方是政府部门,且是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签订的,所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书》属于行政合同。不符合合同诈骗所要求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所以,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时,鉴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辩护人申请检察机关依法调取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后辩护人再次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也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上述罪行,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李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构成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详见辩护意见)最终,该案经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附:辩护意见二份

关于被告人**电子贸易公司、李某所涉嫌的合同诈骗一案的

                        初步辩护意见(一)

***市人民检察院:

贵院受理的被告人**电子贸易公司被告人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江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朱坤律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查阅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现根据阅卷及会见了解到的情况结合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希望贵院能够采纳。

辩护人认为合同诈骗罪所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签订、履行民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被告人**电子贸易公司**镇政府所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书》属于行政合同,并非民事合同。所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谈一谈。

一、我们先来看一看行政合同的概念、行政合同的特征及被告人**镇政府所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书》是否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

(一)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二)行政合同特征及结合行政合同的特征来看一看被告人**镇政府所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书》是否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

1行政合同当事人中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一方是从事行政管理、执行公务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且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赋予的优越地位,通过合同的方式行使行政管理权。本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镇政府,符合行政合同所要求的行政合同当事人中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的特征。

2行政合同的内容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执行公务,具有公益性。行政合同是为履行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如果合同内容只涉及私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则应视为民事合同。由于行政合同的公益性决定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行政合同的签订,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双方所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书》的内容是为了落实《关于印发***市淘汰落后企业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政发【20***号文件精神,并结合《***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淘汰落后企业、腾龙换凤工作意见》(*经管发【20****号)文件精神,而签订的,显然**镇政府所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执行公务,具有公益性。所以,双方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书》的合同内容是出于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内容主要所体现的如“本企业将在2013830日之前停止生产,201395日完成生产设备拆除,20131020日前完成工商登记手续注销。及之后的政府补贴总额及兑付时间、补贴政策的兑付等均体现出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显然,双方所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书》充分体现了行政合同所具有的特征。

3行政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属于双方行政行为,双方的行政行为须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当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不等于双方追求的目的相同,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行政管理相对方则是为了营利。双方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书》符合该特征。

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合同中当事人并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面的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不享有此种权利。显然双方所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书》符合该特征。

5行政合同受特殊法律规范调整。行政合同的内容除少部分受民商法调整外,总体上是受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合同纠纷可以通过行政法的救济途径解决。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行政合同法律制度,其纠纷的处理途径尚未规范化显然,如果双方因签订、履行《企业关停协议书》发生纠纷,在总体上应按照行政法调整的。法院如果处理此类案件,也应作为行政案件处理,不会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镇政府被告人**电子贸易公司被告人李某所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书》应当认为为行政合同,不能认定为民事合同。

二、既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并非民事合同。所以,被告人李某所涉嫌的行为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条件,不能够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以上意见是辩护人的初步辩护意见,希望贵院能够采纳。

                                辩护人:朱坤 律师

                                 江苏**律师事务所

                                  201*426

关于被告人李某所涉嫌的合同诈骗一案

的辩护意见(二)

***市人民检察院:

贵院受理的被告人**电子贸易公司被告人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江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于201*426日向贵院提供了一份《关于被告人李某的合同诈骗一案的初步辩护意见》,并申请贵院依法调查有关事实或者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以查清相关事实。后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现该案再次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又查阅了本案补充侦查的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李某,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希望贵院能够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电子贸易公司被告人李某**镇政府所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书》,根据司法实践分类,该合同不是民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李某的有关行为,应当采取行政的手段予以解决,而不应当通过刑事处罚的方式予以解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电子贸易公司被告人李某**镇政府所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并非民事合同。有关理由已经在辩护人在2016426日向贵院提交的《关于被告人李某的合同诈骗一案的初步辩护意见》中已经详细阐明,具体辩护意见详见该初步辩护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二)辩护人认为既然被告人李某**镇政府所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书》属于行政合同,如在一方不完全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行政合同,作为拥有行政职权了另一方行政相对人来说,应当通过行政的手段予以解决,不应当通过追究不完全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行政合同义务乙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解决。具体理由如下:

1、作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有相应的机制来针对政府补贴资金拨付之后,通过事后督促检查、行政处罚的方式来纠正有关企业不完全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与政府所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书》,并非通过追究相关企业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规制。

1)根据证人顾某201532020时至2015321145分在**市人民检察院所做的讯问笔录的第八页供述:“问:补贴资金拨付之后是否还要对关停企业进行检查?答:要的,我们淘汰办、环保、区镇,有时还有安监部门,还要对这些已经全部获得补贴资金的关停企业进行督察,也就是检查关停的企业在获得补贴资金后,是否存在没有关停到位的问题。如果发现问题,我们会让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责令区镇去落实继续拆除的工作。我们在后督察过程中,在关停企业原址上都没有发现问题,但发现**(镇)一家叫**电镀企业的生产线搬到了经开区**电子公司,就是由环保部门对该条生产线的经营者进行了处罚,同时对搬迁过来的生产线也要求经营者进行了拆除。”根据证人顾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针对企业拆除后将设备转移到别处继续生产的行为,政府是通过行政措施予以解决的,司法机关对有关企业也没有进行刑事立案调查。

2)根据***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414日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服务局局长***所做的询问笔录“问:你们是如何执行“严禁关停企业区内转移生产”这项规定的?答:我们当时在文件中只是规定相关街道(办事处)、村不得擅自接收关停的企业,其他就没有制定相应的措施了。”“问:对于经开区关停企业将淘汰的设备在区内转移继续生产的情况你们是如何处理?答:发现区内转移生产的,我们肯定会要求企业继续关停拆除设备的。如果企业不按照要求拆除设备的,我们对于已经发放给企业的补贴也要追回来的。”根据***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服务局局长***的证言,可以证实对于取得相关淘汰落后产能补偿款的企业,在取得补偿款之前或者之后,将已经被淘汰的落后产能的生产线转移到其他地方生产的行为,作为政府部门,也是采取行政的手段予以解决。即责令相关企业拆除,如果不拆除,也仅仅是追回已经支付的补偿款,并没有追究有关企业的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政府部门针对**镇一家企业在原址拆除后,将生产线搬迁到别的地方进行生产的处理方式就是对其采取行政的手段予以解决,如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拆除生产线,并没有采取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解决。辩护人认为这也印证了辩护人的观点:即在履行行政合同的过程中针对有关的违约行为,应当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解决的。否则,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针对相同或者类似的情况,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是不符合依法行政的理念的,也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的。

(三)被告人李某**镇政府所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书》,被告人李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的协议书中的停止生产、拆除设备等主要的合同义务,并将淘汰掉的设备出卖给徐**(该事实在卷宗中有证据买卖合同、支付凭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已经履行了《企业关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应当按照犯罪行为予以处理。至于证人顾某在讯问笔录中所提到的:“有一天我和李某一起在公园九号喝茶的时候,李某告诉我说他把**公司关停已拆除的电镀生产线搬到他舅子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继续生产了。”,而被告人李某对此是予以了否认。辩护人认为根据证据采信的规则,证人顾某的该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证言与卷宗中的**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凭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徐**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因此,该证人顾某的证言所证明的该事实不能采信。

二、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被告人李某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明知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或变更就不符合申领补贴款总额剩余40%,与顾*相互勾结采取伪造工商营业执照的方式骗取**镇政府淘汰落后产能补贴款总额剩余40%,共计人民币106.4826万元。”,从而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虽然被告人李某**镇政府所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书》的第三条补贴政策的兑现中的第3款约定了:“市政府补贴总额剩余的40%和区镇的补贴作为企业关停保证金,待企业全面完成关停任务,并妥善处理完职工工资、安置等相关问题,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或变更手续后,保证金一次性支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行为也不构成普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政府部门虽然与相关企业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书》约定了只有注销或变更营业执照才能拿到政府补贴总额剩余的40%和区镇的补贴,但现实中确实也存在针对部分企业的特殊情况,主要指的是所淘汰的落后产能在该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没有体现,也就是说无法变更与淘汰落后产能相关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对该部分企业在没有提供注销(或变更)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也是全额拿到了补贴资金。这说明拿到全额补贴资金并非一定要提供注销(或变更)营业执照,没有提供注销(或变更)的营业执照也可以拿到全额的补贴资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单位的情况与上述企业的情况完全相同,因此,即便其没有提供注销(或变更)营业执照而拿到全额的补贴资金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构成犯罪。

1、根据***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3202055分至20153210145分给证人顾某所做的讯问笔录的第7页、第8页的内容:“问:有无关停企业未提供注销(或变更)的营业执照而拿到关停补贴资金的情况?答:有的,**(镇)的一家电镀企业就是这种情况,具体是哪家企业我记不清楚了,虽然没有变更营业执照,我们经过现场检查后也是给他补贴资金的。因为有的企业申请关停的车间本身就不在企业的经营范围之内,有的电镀行业的的企业营业执照中没有电镀生产项目,但实际上在进行电镀生产。对于这种无法提供注销(或变更)营业执照的关停企业,我们会对企业进行再次的现场查看,如果企业确实设备拆除了,污水处理池、电镀液等相关设施都处理了,没有再恢复生产的可能性了,也没有环保隐患了,我们也是给予通过并发放补贴资金的。”“问:对于上面你讲到的关停企业未提供注销(或变更)的营业执照,采取经现场查看后给予补贴资金的方式,是谁决定的?答:对于**(镇)的这家企业的补贴方式,是**经服中心和我商量的,最终是我确定的。”

2被告人李某的情况与上述的这家**(镇)的企业情况完全相同,因此,辩护人认为政府部门应当参照该企业的处理模式,处理被告人李某的企业关停的事项。同时,因为被告人**电子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没有所淘汰的落后产能“电镀”项目,因此,被告人李某没有必要变更掉与淘汰落后产能无关的经营项目,更没有必要注销掉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具体理由如下:

1)作为申请淘汰落后产能的被告人李某来说,其对政府的相关政策、操作流程不是很熟悉。在此种情况下,作为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把获取补贴的全部流程向被告人李某讲清楚,辩护人认为这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义务。而本案的恰恰是因为相关的经办人员没有把有关的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流程与被告人李某讲清楚。甚至不排除有关人员为了追求不当利益,对被告人李某刻意隐瞒有关政策的可能性。出现这种情况,是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失职,过错不在被告人李某。关于该事实,被告人李某之前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提到过,“因为顾*与其讲如果要拿到剩下40%的补偿款,要注销营业执照。其就与顾*讲能否不注销营业执照,因为其公司还涉及到土地、厂房,而且还想继续用这个公司的名义做贸易。”这说明证人顾*没有与被告人李某讲实话,存在刻意隐瞒有关事实而追求非法利益的可能性。

2被告人李某的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其与**镇政府所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书》所约定的淘汰落后产能“电镀”项目的经营范围,所以,没有办法变更与所淘汰落后产能直接相关的经营范围。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也没有必要变更与此前所淘汰的落后产能不相关的“金属加工”的经营范围,更没有必要注销该营业执照。且被告人单位所从事的生产行为中有”金属拉丝”的加工项目,而金属拉丝的加工项目属于“金属加工”的经营范围。本次被告人**镇政府所签订的淘汰的落后产能是电镀,没有淘汰被告人金属拉丝的加工项目的产能,对被告人李某所拆除的金属拉丝的的加工项目有关生产设备也没有给予相应的补偿。因此,作为被告人李某来说,其是有权继续进行金属拉丝的加工项目生产的。如果将“金属加工”的经营范围去掉了,会影响到被告人李某合法的“金属拉丝”的加工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李某在之前所做的笔录中多次提到不变更营业执照,不将金属加工的经营范围去掉的理由。关于该事实证人顾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与被告人李某所做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事实。

   3被告人李某之所以没有注销亚威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因为其经营范围中还包括“电子材料的购销,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及金属加工。”,被告人李某还需要从事与淘汰落后产能无关的电子材料的购销,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及金属加工业务。同时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之所以不注销营业执照,还因为被告人单位还牵扯到土地、厂房,而且还想要继续用这个公司名义做贸易。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是完全符合常理的,应当予以采信。

4)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李某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本人也认为其只要真实的将所淘汰的落后产能的设备拆除掉、将在原址上的企业关掉、因为其营业执照上没有所淘汰的落后产能经营项目,其营业执照也无需变更,就可以领到全额的补偿款。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这种认识符合常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可以推测出被告人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辩护人认为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镇政府签订《企业关停协议》的时间是20131226日。其在此之前,对淘汰落后产能政策的了解仅仅是通过证人顾某了解到的,而证人顾某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向被告人李某如实全面的讲解有关淘汰落后产能的全部政策、操作流程。这能够反映出一个事实,就是被告人李某在签订《企业关停协议》之前,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也就是说,在被告人李某签订该合同之前,其并不是特别清楚协议的具体内容。而被告人李某在认为其营业执照无法变更实际上应该可以取得全额补偿款的意识的支配下,在证人顾某主动提出最好要把营业执照中的“金属加工”变更掉的建议下,按照证人顾某的要求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交给了证人顾某。20144月份就取得了全部的补偿款。这能够看出被告人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普通的诈骗罪。

这里面有一个事实,就是关于证人顾某PS营业执照后,到底是谁将该营业执照交付给证人李某某的。关于该事实,证人顾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相互矛盾。而证人李某某在201666日所做的笔录中“这个我不能够确定是李某本人送的。”也间接印证了被告人李某所说的非常有可能是事实。也就是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证人顾某在PS营业执照后,将PS好的营业执照交给了被告人李某,然后由被告人李某交付给证人李某某。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李某所辩解的事实,根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李某有利认定的有关规定。

三、辩护人认为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所取得的全部的200多万元的补偿款,在性质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也不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镇政府所签订的合同是行政合同,并非民事合同。所以,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被告人李某在申请淘汰落后产能之后,其真实的想法是将与**镇政府所签订的淘汰的落后产能电镀项目的生产线关停,不再生产了。

1、关于该想法,被告人李某在之前所做的笔录中多次提到过。

2被告人李某的该想法与被告人李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支付凭证、证人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三)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在被告人李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协议,**公司支付设备款,被告人李某将设备交付给**公司之后,设备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于**公司,与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已经没有关系。且被告人李某**镇政府所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中,并没有禁止将设备在***市范围没出售,被告人李某将设备卖给**公司并无不当,更不能作为犯罪行为处理。且根据证人徐**的证言可以看出,在被告人李某将设备卖给亚亨公司后,**公司利用该生产线生产了12个月也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当时确实是想把落后的生产线关停了。

(四)从卷宗中被告人李某**公司名义与**公司于201411日所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的期限为虽然为两年,但是根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证言,“之后2014年年初我、李某和我外甥李某某找到我,和我讲原先**公司生产线关停之后,**公司原先的库存还在销售,但是有的客户订单数量大,**公司生产线关停之后不能全部履行,因此很多客户以**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导致**公司客户的应收款难以收回,想把生产线返租回来,继续生产,这样也就可以把**公司的应收款收回,等做一阵应收款全部收回就不再续租。”“当时李某的意思是要租个半年到一年等把**公司全部应收款收回来就不做了。我考虑到麻烦就和他们讲要租就2年一租。后来我们签协议就签了2年。”能够看出,被告人李某之所以继续租用已经卖给**公司的电镀生产线,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对一些客户的订单没有办法全部履行合同,导致应收款很难收回。被告人李某实际想租用的期限是短期租赁,并非长期租赁。被告人李某的租赁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罪的构成条件。理由为:

1、在此之前辩护人已经列举了政府部门针对取得补偿款之前或者之后又将设备转移到他处继续生产的,是由政府部门采取行政手段予以解决,并非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

2被告人李某**镇政府所签订的《企业关停协议》也并没有禁止通过租赁的方式继续进行生产。

3被告人李某在将相关材料提交给政府相关部门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就已经结束。判断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犯罪,应当考量其实施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行为时是否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在申请淘汰落后产能时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司法机关不能够以被告人李某之后租赁已经卖给**公司生产线的行为推定出被告人李某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辩护人认为,虽然证人顾某已经被司法机关按照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刑罚,但不能基于该事实就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就一定构成犯罪。判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按照《刑法》相关罪名的规定,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毕竟,被告人李某所涉嫌的罪名与证人顾某所涉嫌的罪名是不同的,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也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也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以上意见,希望贵院能够采纳。

                                辩护人:朱坤 律师

                                 江苏**律师事务所

                                   201*79

 

 

 

 

 

 

申请书

尊敬的***市纪委领导:

    我是**电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为了响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开区(**镇)淘汰落后企业、腾笼换凤工作意见》的通知的精神,我单位于2013年上半年向***市环保局、**镇政府、经信委提交淘汰落后产能的申请,并通过上述单位的审批。之后,就按照经信委的要求停产并拆除了设备。当时,因为我个人过于相信顾某,在营业执照变更、吊销的事情上听从了顾某的安排,由他通过电脑PS的方式伪造了营业执照变更的事实。后我单位于20131226日与***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镇政府签订了《企业关停协议》。

    后来因为顾某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刑事拘留,交代了这件事情。2015319日,***市人民检察院传唤我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后于次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市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1698日作出*检诉刑不诉【20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我、**电子贸易公司决定不起诉。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我的家属代替我向***市公安局退款106.4826元,向***市纪委退款159.7239万元。

    我个人认为,我单位是为了响应政府关于淘汰落后产能的决定的精神,停产并拆除了设备,确实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于暂扣在***市公安局、***市纪委的暂扣款合计2662065元,看能否予以退还。

 

                              申请人:


Powered by MetInfo 5.3.19 ©2008-2024 www.MetInfo.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