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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朱坤律师提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1-02-01 14:12:35 江苏明崇律师事务所 阅读

案情简介:

20205月初,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发现有人遗忘一摞钱(大约10000元)在自动取款机挡板上。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就将该10000元拿走,到单位上班了。在下班时,发现警察在其单位门口调查这件事情,其就主动向警察承认了拿钱这件事情。公安机关随即以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江苏明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委托,指派朱坤律师作为其辩护律师。

朱坤律师接受委托了解本案情况后,于2020518日、2020520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两份辩护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侵占罪。将辩护人辩护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了对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相对不起诉决定,本案辩护达到了很好的辩护效果。

 

附:辩护意见二份

 

辩护意见书(一)

尊敬的检察官:

江苏明崇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辩护人。经过阅卷,我认真研究了张家港市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也多次深入询问。对本案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检察机关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定性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具体理由如下: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财物本身必须是人们能够控制或者占有的;其犯罪客观表现为秘密窃取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用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

1、关于盗窃罪客体,周道鸾、张军主编,熊选国、高憬宏副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505页“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财物本身必须是人们能够控制或者占有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或表示财物的所有权凭证。”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行为所涉及的财物并非盗窃罪所要求的在被害人控制之下的财物,不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的要求,理由:(1)取款机挡板上的一万元现金在取款人离开后,其财物所有人就对其丧失控制和占有;又因现金被取出取款机装进信封,故银行取款机也对其丧失控制和占有,此时一万元现金在法律上应定性为遗忘物。这与银行对此类现金的定性是一致的,笔录证据卷34页案发银行主管钱春龙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2)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实施上述行为时是正常公然地走进银行存款,意外发现没有主人的钱明晃晃的摆在面前,加之近期经济困难又喝了酒,没有经得住诱惑临时起了占便宜的私心拿走了钱。鉴于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所拿走的钱应当认定为遗忘物,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二、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

我国法律规定构成侵占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中要符合满足:非法占有他人的遗忘物,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不构成侵占罪。其理由: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在案发后,其发现公安机关人员在其单位电瓶车车库询问厂里的其他同事,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就主动上前与公安人员处说明交待了情况,并在第一时间归还了财物。关于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仪可以证实。故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侵占罪。

 

                                辩护人:朱坤 律师

                                 江苏明崇律师事务所

                                  2020518

    

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

辩护意见书()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明崇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已于2020518日向贵院提供了辩护意见,现补充提供辩护意见如下,望贵院能够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银行设置的ATM机存取款场所是一开放的营业场所,任何人均可以随意进入该场所,无需得到银行的允许。故辩护人认为银行的ATM机存取款场所是一个公共区域。与银行的其他区域是有区别的,恳请贵院在对该案进行认定时考虑这一情节。

二、本案涉及的被害人遗忘在银行ATM机存取款场所1万元现金,是被被害人从ATM机取出后遗忘在ATM机挡板上,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遗忘物。此时,失主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委托保管关系,银行没有代为保管的义务。故辩护人认为,失主遗忘在ATM机的1万元现金也不在银行的实际控制之下,也没有被银行实际占有。

三、退一步讲,如果认定失主遗忘在ATM机存取款场所的一万元是在银行的实际控制占有之下,那么失主就依法享有向银行主张返还该遗失的1万元现金,不管该遗忘的1万元现金是否被银行发现并实际占有,还是被他人拿走,银行都有返还的义务。显然,答案肯定是否定的,银行无需返还该1万元遗忘物的责任。由此可以推导出一个结论,即失主遗忘在ATM机存取款场所的现金,并非在银行的实际控制占有之下。所以,辩护人认为,贵院不能以ATM机存取款场所属于特殊场所为由,认定失主遗忘在ATM机存取款场所的1万元现金是在银行的控制占有之下,也不能以此为由认定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从银行的ATM机存取款场所拿走失主遗忘的1万元现金属于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的财物,并进而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盗窃罪。

四、辩护人认为,失主遗忘在ATM机存取款场所的1万元现金,失主与银行之间也不存在委托代为保管的关系。如果认定失主与银行之间存在代为保管的关系的话,失主或者公安机关即便找不到拿钱的人,银行也应当承担返还失主遗忘的1万元现金的责任。此种情况,银行无需承担返还责任。故辩护人认为,贵院不应当认定失主与银行之间存在代为保管的关系,并以此为由认定犯罪嫌疑人熊某某采用秘密窃方式取得了银行代失主保管的1万元现金,进而认定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构成盗窃罪。

五、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在被害人控制之下的财物所有权。辩护人需要提醒贵院注意的是,本案的受害人是失主,并非银行。鉴于失主与银行之间不存在代为保管或者委托保管的关系,失主遗忘在ATM机存取款场所的1万元也并非在银行的实际占有控制之下。所以,本案失主遗忘在银行ATM机存取款场所的现金应当认定为遗忘物。辩护人认为,既然该款项为遗忘物,不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侵犯是在被害人实际控制之下的财物的要求,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所实施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的客体要求,故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六、辩护人认为,如果对失主遗忘在银行ATM机存取款场所的1万元现金是否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或者是否在银行的控制占有之下产生两种不同解释的话,贵院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选择做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解释,并据此作出对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有利的认定,这才符合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如果贵院选择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解释,并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话,辩护人认为有“有罪推定”之嫌,不符合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考虑上述因素,做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认定,依法认定其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

                                        江苏明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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