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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3一5年,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构成自首,辩护辩意见获得法院采纳,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2021-02-01 14:07:10 江苏明崇律师事务所 阅读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塘桥某酒吧门口,因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纠纷,随开车高速撞向被害人所在的人群,最终导致被害人一人受伤。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家人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检察院遂以犯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要求法院以被告人朱某某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3-5年,没有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构成自首。案件进入法院的审判阶段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人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的朱坤律师作为其辩护人。


辩护人朱坤律师经过会见及阅卷,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问题,但是认为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疏忽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就是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以后,知道有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前来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构成自首。在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在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因被告人朱昱霖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的犯罪行为,应视为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昱霖的行为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之一,其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朱昱霖的行为符合《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已经达到了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程度,根据该供述已经可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在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变更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构成自首,并变更了量刑建议。

最终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变更后的意见,实际上就是辩护人朱坤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所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应的刑期为3-10年,以公诉机关第一次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的刑期不应低于3年,因为其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因本案最终认定了自首,而自首就是减轻处罚的情节,所以,最终的宣告刑为3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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